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悲叹老人的晚年遭遇 
悲叹老人的晚年遭遇
每年本所律师需要撰写上千份各式各样的法律文书,我们很少将这些法律文书予以公开,尤其是在网络上当着不特定的公众披露。今天所发布的两份《再审申请书》,是明天上午也就是2013年06月14日上午9时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听证的主要内容……
这次为何要公开本所律师的法律文书呢?是因为两位年逾古稀的史玉华、王森林老人,他俩年轻时没有赶上时代变改的好时光,到了不惑之年,正值改革开放八十年代的初期,他俩先是带着社会待业青年(当年国企职工的第二代)创业,后来又开始承包经营集体企业,经历十年自谋职业的磨练,进入九十年代他们凭智慧和勤劳的双手带领当地无数农民养植了数千亩的经济农作物,进入花甲之年,他们渐进有了自己的产业……
可是,天有不测风云,正当他们将要收获丰硕果实享受晚年生活的时候,他们二十年前工作过的单位榆林市氮肥厂的领导与政府官员们串通一起,在老人史玉华住院期间将他俩辛苦数十年的产业全部纳入了自己的怀抱,致使这俩位老人长达十年的维权活动仍未能有幸享受晚年的幸福生活……
我们的法律如果因为存在官官相护的人为因素或者有太多的腐败而缺乏公平公正和人情味和人性,但看着几个年逾古稀的老人还在为神圣法律而奔波的时候,不知当官的或司法者是否还有一点点最基本的人性或良心……



(备注:榆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法定代表人高登峰主任因受贿罪已于2012年0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   址:榆林市榆阳区金鸡滩镇榆府公路18桩号南
法定代表人:史玉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宋明明,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建安路西3号。
法定代表人:邵胜利,局长。

因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争议一案,申请人向榆林市榆阳区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未予支持,申请人继续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2011)榆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之行政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可是,榆林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03月21日却错误作出“(2012)榆中法行终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之终审判决,与原审判决完全雷同,且矛盾百出。申请人为此要求该中院再审,但2012年08月24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榆中法行申字第1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对此,申请人仍然不服。

申请事项:
榆林市两级法院的错误裁判有悖于法律规定,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此,申请人要求上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撤销原审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并支持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项。
申请理由:
一、原审两法院均以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材料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原审认定相互矛盾的证据。两级法院作出“维持被告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的榆阳工商处字(201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判决,所依据的是一审被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第六号证据,即:“榆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榆政国资函(2009)19号函”。前述证据的主要结论是将申请人的财产界定确认为“榆林市氮肥厂综合分厂”所有,系“国有资产”;但同样也是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证明“榆林市氮肥厂综合分厂”的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制”,而非全民所有或者说“国有资产”,而且法定代表人正是“史玉华”。
就证据效力而言,国资委的“资产确认”与工商局的“行政许可”或工商确认,依照我国职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后者的法律效力远远大于前者,且工商部门所公示的物权凭证,在没有通过法律程序推翻之前,榆林国资委无权否定工商部门的公示内容。
就“产权界定”结论而言,迄今为止,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任何一部规范性文件授权国资委可以站在第三方的角度,对财产权争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居中裁决或行政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是,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却明知故犯,显然已经涉嫌构成枉法裁判罪。
其次,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适用的规范性依据正确,但弄虚作假的事实材料,在本案中却不具备。就被申请人的第一组材料而言,工商局提供“冯润民的情况说明”是为了证明申请人在工商登记时存在弄虚作假的事实,既然原审法院没有采纳这份证据,又如何证明申请人存在弄虚作假的事实呢?进而又如何适用我国《公司法》的相应规定呢?众所周知,法律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存在违法事实,且证据充分确凿,在此基础上,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原审法院明知申请人的工商登记,所有材料是“榆林市氮肥厂综合分厂”提供的,如果说,行为人存在弄虚作假的事实,需要接受处罚的是“榆林市氮肥厂综合分厂”,而非申请人。法院明知这样的基本事实,却仍然枉法裁判,且所认定的内容自相矛盾。例如原审“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第一组中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该土地评估报告书,并以该土地评估报告书所评估出的土地价格54.855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第一组6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公司设立登记所提供的土地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该宗土地,现已经榆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19号函确认属国有资产;故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对第一组中的其他证据,因不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据,故依法不予作为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违法的证据来确认。”
除了国资委的产权界定,原审法院认定的另一证据是《土地评估报告书》,这是集体企业“榆林市氮肥厂综合分厂”在申请人注册时提供的,该证据当年经过工商局认可,并不存在弄虚作假的事实,如今又如何认定是假的呢?事实依据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怎么能够推翻工商登记而确认国资委的结论呢?显然不能!
二、原审两级法院采纳了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证据材料
行政主体为了证明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第二组证据的六份材料,即:“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一份;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复印件一份。”对于被申请人所举的前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时进行了立案审批以及听证告知等程序,即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程序合法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 原审同样也是枉法裁判,以下理由足以说明。
行政主体所提供的《立案审批表》、《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和《处罚决定送达回证》,原审枉法认为,前述证据表明他们的行政处罚在程序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果真如其所述呢?我们还是认真地挨个证据来分析一下。
证据一是《立案审批表》,实际上不仅仅只是一张表格,还包括所附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被申请人提供这些证据材料是为了说明他们对申请人作出处罚,严格经过审批程序,程序合法。我们认为,被申请人对立案时间和立案事由的证据材料相互冲突自相矛盾,而且正式立案的第二天就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显然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就同样的违法事实,即“当事人于1998年9月24日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被申请人于2009年05月30日正式立案,确定的办案人员是慕仰、陈亚莉。前述事实有《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为证,该证据已由行政主体于2010年3月30日在榆阳区法院开庭审理时,正式递交给人民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详见生效行政判决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所作出的“(2010)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页所述内容。被申请人在原审向法院递交的证据《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立案审批表》所载的立案时间是“2011年1月24日”,所确定的办案人员同样也是“慕仰和陈亚莉”,负责审批的也是同样的领导,但所确定的立案时间与之前递交给法院的证据所载时间相互冲突,后者显然是弄虚作假。对于行政相对人在同一时间的同样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绝对不应当出现重复立案、重复调查,以浪费公共行政资源的违法情况。
从立案事由来看,这次立案原因是“经榆林市氮肥厂综合分厂的举报,接榆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产权界结论的函‘榆政国资涵(2009)19号’,建议并决定立案查处”,详见《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立案审批表》所载理由。可是,被申请人在原审开庭所递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却没有“综合分厂”的举报信,也没有对举报人和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而榆林市国资委“榆政国资涵(2009)19号”的产权界定结论,是2009年11月12日发送给榆林市工商局的,但被申请人却在这次证据的称刚接到榆林国资委的“(2009)19号”文件,显然是在造假。
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中,被申请人的领导于2009年11月13日建议按照榆林市国资委的前述文件处理,对沙驼公司作出撤销注册登记的处罚决定。显而易见,被申请人在“2011年1月24日”正式立案的时候,在还没有正式调查取证、没有赋予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权利之前,工商局已经对沙驼公司作出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以及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所提出的规范要求,凡是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前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除了上面所说的行政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所递交的2009年5月31日的询问(调查)笔录,上面的办案人员是三位,分别是高锦华、杨十荣、白新华,但立案表上所确定的办案人员则仅是两位,即“慕仰和陈亚莉”。由此表明,对同样的行政处罚事实,被申请人的五位执法人员,有获得执法权资格的,也有非法办案的;有立案后开始办案的,也有未经立案就开始违法办案的。基于前述情况,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办案情形,可见一斑。
其次,被申请人的证据《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处罚决定送达回证》,提供这些证据的目的,被申请人认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向申请人送达了“榆阳工商听告字(2011)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已经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对处罚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逾期的后果,之后,又直接送达了“榆阳工商听告字(201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工商分局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也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
对于前述所谓的程序方面的合法依据,申请人的律师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同样存在造假的违法行为。早在2010年3月,榆阳区法院审理的“(2010)榆行初字第10号”行政诉讼案件,开庭的时候,我们已经明确指出,被申请人在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回证上有关沙驼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而这次的诸项送达回证上有关沙驼公司的印章,同样存在故伎重演的现象。如果说,上次开庭之前,原审法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发现沙驼公司印章存在伪造现象,则是可以理解的。但这次再次出现同样的问题,则让人有理由判断,原审法院的主审法官涉嫌构成枉法裁判罪,而工商局存在伪造虚假印章的违法犯罪现象。
三、原审明知工商局有伪造沙驼公司印章的违法行为
为了显示行政处罚实施程序具有合法性,与前年开庭的诉工商局的行政诉讼案件如出一辙,被申请人这次同样也向法院递交了类似上次“榆阳工商听告字{2009}00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等方面的证据,证明目的与第一次开庭情况完全几乎雷同,工商局提供这组证据是为了说明:1.被告依法审批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2.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原告于当日依法签收并盖章;3.被告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听证权。这些证明目的,是前年被申请人所介绍的,与这次唯一不同的是时间方面的区别。
对于工商局向法院当庭递交的前述这组证据,我们认为,这组材料均属于违法证据,不能表明工商局行政处罚实施程序合法,更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我们的具体理由为:如果要说明工商行政处罚实施程序合法,则应当提供的证据至少需要包括:立案审批表、有关证人的调查笔录、行政相对人史玉华的询问笔录、史玉华对处罚的陈述或申辩意见等案卷材料,这些证据均属于被申请人的举证范围,以表明其行政程序具有合法性,但本案被申请人均没有提供,无法说明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就所举证据而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上的有关申请人印章完全是属于非法刻制、伪造的,已经涉嫌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对于非法刻制、伪造印章的,我们要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因为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上所盖的“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以下简称“检材上的印章”),此章系被告非法刻制、伪造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以下简称“样本上的印章”)。我们将检材上所盖的“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上所盖的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进行同比例重叠,发现二者印文字迹及五角星无法重合,字间的间距及位置差异非常明显;而且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完全系手工刻制的,而伪造的印章则系电脑刻制的。我们不妨单独提取两枚印章中的两个字体,即:“沙”、“公”,就他们的构造进一步进行对比分析。1.申请人的印章中的“沙”字与检材中的“沙”字,从两者对比来看,前者左边的三点水,没有后者撰写得漂亮、公正、自然;从“沙”中的“小”字来看,前者的捺很长,后者显然短些,且纯系电脑打印字体。2.申请人印章中的“公”字与检材中的“公”字,两者稍稍比较一下就会发现:样本中的“公”字中的上半部“八”,左右侧的顶部是靠在一起的,好象是“人”字,而通过电脑伪造刻制的“八”,则就是一个捌字。
从前述分析可知,检材上盖印的“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在样本上所盖的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
按照上述,被申请人非法刻制、伪造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其目的是为了说明榆阳区工商局在实施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听证告知义务,且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基于前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是否属于伪证,直接关系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方面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必须由专业鉴定部门搞清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为此,申请人又一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们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可是,终审法院却以申请人没有要求公安局鉴定为由,完全不认可申请人的主张。
就前述来说,申请人至今还没有看到工商局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来说明行政主体已经赋予行政相对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史玉华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方面的程序权利。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范性意见,被告工商局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四、原审两级法院支持了行政主体的违法程序
原审两级法院明知“处罚决定有悖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却仍然予以支持令人遗憾!沙驼公司的前身是“工商贸种养殖公司”,系由史玉华、王森林等自然人股东在1997年发起筹建,于1998年9月24日正式成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沙驼公司于2000年4月经过当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现在的名称,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为史玉华,副董事长为王森林。沙驼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农副产品种植,家禽养殖、销售服务等,营业期限自成立之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2000年6月6日,沙驼公司获得榆林市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享有的企业法人独立财产权,经所在地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后,对外即产生公示的法律效力。“沙驼公司”的名称虽然是1998年注册的“工商贸种养殖公司”变更过来的,但两家公司的投资人、股东、财产权等情况,均已经发生实质性的变化;而“沙驼公司”与“综合分厂”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市场主体,尽管都属于集体性质的企业。“综合分厂”如果当年存在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不能转嫁给申请人。假设“综合分厂”当年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也超过了法定两年时间的追诉期。就“违法行为”实施情况来看,工商局认定的时间是“1998年9月24日”,即“综合分厂”申请榆林市工商局办理“工商贸种养殖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时候,发生涉嫌提供股东出资的虚假材料、骗取企业营业执照。”倘若这段所谓的“违法事实”能够得以确认,则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显而易见,即使1998年9月24日发生所谓的“违法行为”,则依照法律规定的两年追诉期限,被申请人工商局已经没有法定权力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在工商局递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违法存在继续状态,不应当适用“两年时效”的法律规定。因为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认为,工商局的代理人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其实质又是在曲解法律规定。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是指不法行为与不法状态的同时存在、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与客观方面所实施的违法手段在一定时间内持续不断地进行着。举一个例子来说,行为人对他人实施非法拘禁,是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内进行,如果非法拘禁他人半个月,我们不能从非法拘禁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时效,而应当从非法拘禁结束之日即第十五天开始计算时效。因为在半个月内,受害人所遭遇的不法侵权状态与行为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始终在持续着。而就本案而言,所谓的“违法行为”是指虚报注册资金,这只能是一过性的违法行为,也就是工商局所认定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终了之日,即“1998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没有认定虚报注册的行为存在着连续状态,也没有认定所谓的“违法行为”还存在其他的“终了之日”。因此,被申请人所辩解的“两年时效”不能适用于本案,这种观点显然是难以成立的。
在原审开庭过程中,我们注意到,被申请人所援引和适用的是原公司法和原公司登记条例的相应规定,但如果按照被申请人关于时效的逻辑,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始终呈持续的延伸状态,那么被申请人就应当援引和适用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但这几乎不可能,因为原先行政处罚决定遭遇法院撤销的唯一原因是未适用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也就意味着,本案的原审法院与我们所持的意见也是相同的,“综合分厂”当时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持续状态”,应受到两年时效的强制约束,这也就意味着工商局不能对当年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如果仍然认为“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则应当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的现行规定。否则的话,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对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给予支持的唯一依据是榆林市国资委“(2009)19号”的榆政国资函,就本案所谓的重要证据而言,《产权界定报告》既然作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使用,那么至少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让申请人知悉此事实的存在,并且赋予申请人陈述权和申辩权,但是在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3日第一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申请人从未见过《产权界定报告》。而这次的行政处罚决定,工商部门又是依据这样的资产认定结论,显然剥夺沙驼公司的合法财产权,且程序方面严重违法。被申请人所递交诸多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辩解。而原审两级人民法院维持处罚决定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材料,且在程序方面严重有悖于法。基于此,敬请上级人民法院支持再审请求和再审理由!谢谢!
此 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件:
1.本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三份;
2.原审和终审的行政裁定书的各复印一份;
   3.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
   4.证据目录和相关证据材料一式二份;
  5.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08月24日发出的“(2012)榆中法行申字第1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6.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公函各一份。



申请人: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   址:榆林市榆阳区金鸡滩镇榆府公路18桩号南
法定代表人:史玉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宋明明,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榆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   址:榆林市青山路市政府2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高登峰 主任

由于被申请人榆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榆政国资函(2009)第19号”《函》所引发的行政争议案件,申请人不服榆林市中级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的“(2011)榆中法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书》之错误裁定,该终审行政裁定严重违法。申请人为此要求该中院再审,并于2012年12月25日收到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8月24日作出的“(2012)榆中法行申字第1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详见附件)。对此,申请人仍然不服。

申请事项:
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此,申请人要求上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撤销原审法院生效的行政裁判,并支持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申请理由:
终审法院在行政审判程序方面严重违法,将没有经过庭审质辩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终审法院在其裁定中称:“2011年1月30日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作出“榆阳工商处字(201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根据该处罚决定内容,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被撤销,其已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中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不予受理。”从前述行政裁定中,申请人及代理人第一次知晓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撤销公司登记的事实。而认定该事实的唯一证据材料,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内容,并没有经过原告在法庭上公开进行质证程序,而且迄今为止,我们始终没有直接收到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所送达的有关“撤销沙驼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任何正式文件,更谈不上应当行使法律赋予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且没有经过法定的听证程序。基于此,终审法院直接采纳这份主要证据,而全部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申请人认为,榆阳工商处字(201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果作为终审法院的关键定案证据使用,应当经过公开的庭审质证,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质证、说明和申辩权利,以及听证权利。只有经过开庭质证的证据才能被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在本案中,此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经开庭质证,即被终审法院用作定案的依据,以“沙驼公司被撤销公司登记,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为由而做出驳回上诉的终审裁定,显然有悖于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极其错误的。此外,终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前后矛盾冲突,无法自圆其说。终审行政裁定中认定:“2011年1月30日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作出榆阳工商处字(201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故本案中榆林市沙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不予受理。”终审裁定不仅如上文所述采纳了没有经过公开庭审质证的证据,而且认定的事实也与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大相径庭,有越俎代庖之嫌。即便如终审法院所述,2011年1月30日榆林市工商局榆阳分局作出了榆阳工商处字(201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但是终审裁定书首页中清楚地写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就做出了(2011)榆行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以“榆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榆政国资函(2009)19号文件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在先,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在后。原审作出裁定的理由也与沙驼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并无半点关联,与终审所认定的“本案中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不予受理”自相矛盾,滑稽至极。申请人认为,终审法院应当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作出审查,但很遗憾的是,终审法院不仅并未对本案的核心焦点,即行政确认行为是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审查,而且还做出了自相矛盾的认定,令人匪夷所思。
再者,榆政国资函(2009)第19号函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榆林市国资委向工商部门所出具的榆政国资函(2009)第19号函,其结论非常明确,认定沙驼公司的财产是属于国有资产,该行政确认所针对的主体是申请再审人,非法剥夺的财产也是申请再审人的,而且工商管理部门已经依据行政主体“榆政国资函(2009)第19号函”对申请再审人作出行政处罚,因此行政确认行为明显是个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基于前述事实,原审法院均非常清楚,却故意颠倒黑白,仅认定是对会计师事务的界定报告进行“转达”。可是,为什么转达呢?会计师事务所又是受谁的委托进行资产确认的,原审法院一概回避。从被申请人《函》中可见,对申请再审人的合法资产进行非法委托,实施行政确认的是被申请人,中介机构是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进行资产确认,行政主体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确认为国家所有,其违法行政行为,显然已经触犯了国家法律规定;而且,工商管理部门还依据 “榆政国资函(2009)第19号函”对申请再审人作出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为明显已经产生了效力,是个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行政裁定,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审判程序,均存在严重错误。为此,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时受理再审申请并支持请求事项为盼。
此  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注:1.本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二份;
2.(2011)榆中法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书及(2011)榆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两份。
3榆政国资函(2009)第19号函复印件两份。
4. 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
5.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公函各一份。
6.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08月24日发出的“(2012)榆中法行申字第1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复印件二份。







                                                   申请人: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二0一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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